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0,城小,138,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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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城小字第1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葉雲仁
被 告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2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元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否則即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入帳之日起,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95年3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00元本金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1元,及其中4,000元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務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第28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本金、利息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就原告請求之50,951元部分,其中僅4,000元為本金,其餘金額中,有高達30,600元之違約金、4,800元之手續費,其違約金之部分,直接違反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約定之僅能連續計收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最高共1,200元)之規定,而高於欠款本金之「手續費」更依據不明。

原告巧立名目,在約定利息以外加收高額之手續費,又違背兩造間信用卡約款,於本件訴訟請求金額中,列入遠多於約定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高達25.5倍),更係惡意虛增債權,有欺瞞被告之嫌,殊非足取。

另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則原告請求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手續費之部分則應駁回之。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即本金4,000元+已實現利息11,551元+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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