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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城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 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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