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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城小字第7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侯名行
被 告 鍾秉成即鍾權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06元,及其中新臺幣33,675元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 由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34,705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延滯金,衡諸原告請求之延滯金,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倘對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收遲延利息,再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5 加計違約金,顯屬過高,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1 元,方為適當。
二、故原告請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延滯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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