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0,城小,76,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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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城小字第76號
原 告 王曉珮
被 告 蔡宜樺(原名蔡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1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 月21日15時42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何浦國小右側產業道路往下塘頭00-0方向行駛,行經金沙鎮下塘頭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環島北路三段往何浦國小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設有停字交通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待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且行經學校週邊路段應減速慢行,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尚應遵守道路行進方向,靠右行駛以避免出現混亂和事故,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行經系爭路口時未先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通行,又未減速慢行,更靠左側行駛,導致B車前端進入系爭路口後A車方進入該路口,並撞上B車之右前輪,致B車向左前方偏移至圍牆邊方停止,B車因此受到車頭嚴重毀損之損害(下稱系爭車禍)。

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已準備停在何浦國小前,通過交岔路口時已準備減速停車,將車速減慢至每小時15公里左右,加上本件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依照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所遺留之6公尺長煞車痕,可知A車當時車速超過每小時50公里,A車未停讓、未靠右、未減速慢行方肇事,從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A車出現在B車行車紀錄器後不滿1秒之時間內即撞上B車,使原告無法反應,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應無過失。

原告因B車受損,支出新臺幣(下同)63,550元之修車費用;

又因系爭車禍,導致脖子、腰閃到,先後赴醫就診6次,而原告任職會計工作,每日工資1,000元,因而受到6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共6,000元;

原告並因本件事故,支出車禍鑑定費用及覆議費用共5,000元、相關司法文書等費用共4,737元(僅在3,000元之範圍內為請求);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有前開傷害,又淪為被議論對象,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傷害、名譽損害各暫1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車也因此損壞,希望本件是雙方的修車費用互相扣減,再依照過失比例分擔,本件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成、原告的過失比例應為3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由何浦國小右側產業道路往下塘頭25-1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原告駕駛B車 ,由環島北路三段往何浦國小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於B車前端進入系爭路口後,A車方進入該路口,並撞上B車之右前輪,導致B車向左前方偏移至圍牆邊方停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行車路線圖、照片14張、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9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書、估價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調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處理系爭車禍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交湖警交字第1100005892號函暨附件之系爭車禍卷宗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0頁),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同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從原告於訴訟中並未就前開請求權基礎做出先後順位之排列,也未分別就各項請求項目分別對應個別之請求權基礎等節,可推知原告之真意應為選擇合併,即就上開請求權基礎中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條為推定過失責任,即汽車駕駛人因使用車輛導致他人之損害時,推定其存在過失,而若其駕駛人主張其不具過失時,則應就其不存在過失責任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陳稱其就系爭車禍存在7成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而就其對於駕駛A車過程中,存在過失乙節也未做任何反對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本件自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導致原告受到損害等節存在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詳細過失比例則詳後述)。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認如下:⒈工作損失部分不應准許: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導致其受到脖子、腰閃到,導致原告有6日期間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統順企業社開立之證明書、藥袋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以供參照(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然查前開統順企業社所開立之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不適(胸痛、脖子和腰閃到),陸續於108年5月22日、5月23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6日及6月7日共6日請假、共扣薪6,000元等語。

但單憑此等陳述,無從窺見其判斷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受到前開傷害、無法工作之依據何在,本件也別無證據認定訴外人統順企業社存在如何之醫事專業或具備如何之公信力,徒憑其轉述原告有於前開期日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等節,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存在如何之傷害或有何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

另參照前開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藥袋,固可見原告有於108年5月22日18時56分許因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00元、於同日18時54分有取得骨骼肌肉鬆弛劑(美飛舒肌錠)、於108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7月12日有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看診,並取得安定文藥劑(適應症為焦慮失眠),但尚無從得見原告各次看診之具體原因及症狀,僅能推知原告於108年5月22日看診可能與骨骼肌肉緊繃之症狀相關,但此種症狀其原因、態樣所在多有,固可能與系爭車禍有關,但也可能係因原告日常生活中其他活動所導致者,難以憑此認定原告曾受到閃到頸部、腰部等傷害;

至於原告所提其他藥單,則均為焦慮失眠相關之藥物,而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面臨各種疑難瑣事,感到焦慮失眠之原因更屬繁多,單憑原告所提出之藥單,尚無從直接推認原告焦慮失眠之症狀為系爭車禍所導致。

是本件依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原告有因系爭車禍受到頸部、腰部閃到、焦慮失眠等傷害或影響,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因系爭車禍喪失工作能力。

⒉車禍鑑定費5,000元、文書費用3,000元之請求,於5,562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證明其受傷情形而支出診斷書費用既係為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文書費用之部份,只要與系爭車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或其範圍所必須者,又非預納於法院之訴訟文書費用者,即應能准許。

⑵本件原告有支出車禍鑑定費用5,000元(初鑑3,000元、覆議2,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2張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5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採信。

⑶又就原告主張其支出文書資料等費用4,737元之部分,原告提出表格1份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其中除前開文書資料費用4,737元部份之外,另外列計之所謂時間成本12,000元顯不在原告所稱「文書費用」之範疇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份費用之計算標準及依據,尚難認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

又所謂法院影印、光碟費用,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為進行訴訟所必要而由當事人預納之費用,應為是否列計與如何計算於訴訟費用之問題,尚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應處理之範疇。

至於文書資料費用部份,於原告所列申訴、車鑑、覆議等欄位部份,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具體之書狀數量、黑白、彩色影印各佔多少為何等節,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書狀共80頁(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6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39頁至第168頁),均為單面列印,故僅有其中40面有支出影印費用,而此40面中,彩色影印佔其中23面(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117頁、第139頁至第151頁),其餘17面則為黑白影印,並考量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提出繕本予被告,是於本件訴訟中原告應支出共46面之彩色影印、34面之黑白影印費用。

而原告就彩色影印之費用雖以每頁15元計價,但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以每面15元之價格支出此部分費用,而實務上於坊間便利商店列印時,彩色影印之價格常見者為每面10元(特殊用紙方為每面15元);

黑白影印則為每頁3元,本件應以此計算原告所支出之文書費用,即彩色影印之部份460元、黑白影印之部份102元,共562元,超過部份則無從認定該費用存在。

⑷是原告有支出車禍鑑定費用共5,000元、文書費用562元,而倘無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費用,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及處理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也無須提出文書於法院而支出文書之費用,本件應認此部分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照此部份請求於5,5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該等費用之存在,應予駁回。

⒊修車費用63,550元主張,於34,95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⑴此部分費用,原告提出之修車費用單據固記載修車費用為63,55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前開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本件車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B 車所受損害部位大致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應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上開估價單所載總價款為63.550元,但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原告所提估價單中,並未特定修繕費用中,哪些部分為零件費,哪些部分為工資,又原告雖稱修車廠為汽車修理業,該行業別毛利率為44%,故原告所提63,550元中,27,962元為毛利率,餘35,588元為零件費用、工資、營業成本,並依照其半數計算零件費用及工資,故本件僅17,794元為零件費用,其餘45,756元為工資及廠商利潤費用等語。

然原告此主張僅係基於會計角度出發,主要在處理會計報帳、租稅計算之問題,是否能直接套用於實際上之工資、零件費用計算已非無疑。

再者,實務上不會有任何廠商另外單獨對消費者另外計收「廠商利潤費用」,所謂利潤多分擔於零件、工資等部分計算,原告將廠商利潤費用算入工資,不當減縮零件費用,使工資之數額高過零件費用2倍有餘,顯違反實務上之工資數額多會少或大約等於零件費用之常態,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顯無從憑採。

本件就此工資、零件費用之比例既無從證明(原告表示廠商不願提供,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考量本件B車受損之部位集中於車輛右前方,雖受損部份有發生板金凹陷、前車燈破裂等損害,其損壞程度雖非輕微,但損害範圍相對較小,所需更換之項目相對較少,以及參照前開估價單中之項目,多為零件更換項目,也不存在烤漆等需要較多施工時間或程序投入之工作,本件施工難度、花費之時間可能相對較低等節,並考量被告以覺得零件沒有那麼便宜、零件應該算一半等語為答辯(見本院卷第112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本件工資與零件費用各為63,550元之半數,即各為31,775元。

⑵B車係於97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迄108年5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1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超過耐用年限者,其價值以10分之1 計算,是本件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因修車所支出必要零件費用為3,178元(計算式:31,775/10,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⑶從而,本件原告修車費用之請求於34,953元(31,775元+3,1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身體、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000元等語,然查:⑴本件依照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原告受有頸部、腰部閃到受傷、焦慮失眠等傷害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從認定原告身體權利受損而有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名譽受損,但所謂名譽受損者,應係原告之外在名譽即社會對於原告之人格價值評價受到貶損,但系爭車禍僅為交通事故,故可能成為週邊住民或學校家長一時議論之話題,但單純之議論若不涉及對於貶損原告之事項,自不足以影響原告之外在評價,本件僅為交通事故,原告也非惡意傷人或酒後駕車,本無從認定單純議論系爭車禍會對原告之外在名譽有如何之減損。

至於原告稱小孩會用嬉笑的態度陳述系爭車禍等語,然一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節,二來就讀幼稚園或小學之兒童其心智發展尚未成熟,其所為嬉鬧玩笑之言論也多不致被認真對待,於社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當不致造成影響,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有因此受到損害。

是本件尚難認定原告之名譽有因系爭車禍受到如何之損害,自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共20,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於40,5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禍中,被告被推定存有過失已如前述。

而雖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均認本件被告駕駛A車行經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通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99頁至第100頁),然查: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件A車係在B車進入系爭路口後方進入系爭路口並撞上B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且A車行經之支線道上設有停字標示,但A車於進入系爭路口確實並未暫停,而係直接駛入並撞上B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85頁)。

足見被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情事。

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A車、B車碰撞後,A車之位置係車頭偏向右前方,而觀察A車所行使之支線道,可見該道路右側路面劃設有停字標示,寬度大約為路面之3分之1至4分之1,而再觀A車之車輪位置,可見其右後輪尚在上開停字標示往前延長範圍之左側,左輪則完全在上開道路之左側,是A車車尾均位於道路左側,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而本件雖發生A車、B車碰撞之情事,但B車係向A車之右方行駛,若有於碰撞後牽動A車,也應係向右方牽動,而不會使A車之兩側後輪及車尾均留在道路左方。

並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足認A車確實係行駛於前開支線道上左側之位置,而未依照前開規定靠右行駛。

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項第2款定有明文。

系爭路口未設交通號誌,屬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經過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本件既A車進入該路口後隨即撞上B車,則車輛行進應受到B車身之阻力,配合A車本身之煞車,應能順利及時停下,但由A車在事故後停放之位置,卻可見A車之車體幾乎已經完全進入系爭路口,顯係A車在撞上B車後,仍無法停止而一路推進至接近系爭路口中央方停下,被告駕駛A車進入系爭路口前,顯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觀B車在被A車撞上後,其前方別無其他障礙物可協助其減速,但也尚能在車輛進入交岔路口、驟然遭碰撞之情況下,順利停止於左前方之圍牆前,而未直接撞上該圍牆,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茲參照(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原告於進入路口前之車速已減緩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

⒋考量系爭路口於兩造行駛路段,均有路旁雜草較高,無法直接看見來車之情況,此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茲參照(見本院卷第41頁)。

原告駕駛B車進入系爭路口時,本有視線相對不佳,難以看見A車線道行車而反應時間相對較少之情況,此外本件被告又靠左側駕駛已如前述,此將使一般常人在進入系爭路口前則幾乎無法觀察到行駛而來之A車,更使應對A車之反應時間遭到嚴重減縮。

加上被告車速過快,又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之情況下,任何常人均無從對於A車之碰撞做出如何之對應。

是本件原告既已減緩其車速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就算原告再如何減緩車速,於現場環境、被告靠左側行車、車速過快又未暫停之情況下,也無從應對突然撞來之A車,本件實難認原告有違反注意義務及能夠注意之情事,無從認定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存在過失。

⒌從而,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尚難認原告存在如何之過失,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無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賠償之問題。

且原告既無過失,被告所為應扣減雙方損害數額之抗辯亦無從憑據。

㈥又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6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合法。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515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係因該等部分損害金額無法證明或不得請求而於法無據,是此部分請求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請求權基礎為請求亦屬無據,是就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超過前開請求之部分,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參照原告所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閱卷支出之22元、取得光碟費用15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見本院卷第9頁、第124頁、第126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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