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0,城簡,101,2022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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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范秀蘭
被 告 蕭韻華(原名蕭育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友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友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應必(下稱呂應必)曾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被告請求幫忙調借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開立票號AI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票據),被告則找上原告幫忙,而因原告並無充足之資金,遂向訴外人游中和(下稱游中和)調借50萬元提供給友宏公司,嗣原告並將系爭票據交給游中和兌現,但在110年7月14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原告另籌錢償還給游中和後,游中和便將系爭票據返還給原告。

而被告幫忙友宏公司調借款項時,再三保證不會跳票,並於系爭票據背面背書,原告向被告詢問此事,被告僅一再推託要求多給一些時間,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友宏公司連帶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代為經手該50萬元,沒有用到前開款項,該筆款項也非被告所借,原告應向友宏公司及呂應必追償前開款項,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友宏公司有簽發系爭票據、原告持該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作成110年度司促字第1106號支付命令,被告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於系爭票據是否應負有票據上之責任?而查:⒈系爭票據背面存在被告簽名(非領款人欄位),此有系爭票據背面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4頁),而被告也自承該簽名為被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46頁)。

而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在系爭票據背面之領款人欄位外簽名,即為背書之行為,自應依照系爭票據之文義及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負擔背書人之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經手款項並非其所借用等語,但依照票據之無因性,票據法律關係之存續,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必要,況且為發票人背書以為保證者,於實務上所在多有,是背書責任之發生本非必要為原因關係之主要債務人,縱背書人未終局享有原因關係之利益,也無從脫免背書人之背書責任。

是本件縱被告辯稱其僅係經手友宏公司之借款,該借款並非被告所借用等節為真,但尚無從徒憑此等事實,脫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故被告所為辯解,尚無從採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並與發票人友宏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為票據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而系爭票據之退票日期為110年7月14日,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頁),而前開支付命令於110年10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68頁),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日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㈣本件係原告持系爭票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友宏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方產生本件訴訟。

而本件被告係以其並未受領款項為由提出異議,此一事由並非連帶債務人間共通之抗辯事由,是本件被告提出異議之效力,僅及於其自身,而不及於友宏公司,是前開支付命令內關於友宏公司之部分,並未經過異議而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是關於友宏公司給付票款之部分無從在本件訴訟中再為認定。

再者,被告與友宏公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應於系爭票據之範圍內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併此附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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