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0,城簡,102,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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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鄧至傑(原名鄧增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76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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