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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顏亞柔
被 告 林建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中畢業,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足以知悉提供自己管領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其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為人頭帳戶,便利向他人為詐騙而淪為犯罪工具。詎於民國108年5至12月間,在金門地區,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阿里巴巴商貿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祖恆貿易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祖恆貿易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花崗岩一條根商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及五度西酒業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戊帳戶)等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海」與伊互加好友後,佯稱:可於網路平台trademax投資黃金,如不匯款會遭限制出境云云,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進入乙帳戶。待乙帳戶入帳後,另轉匯至甲帳戶或其他第三人帳戶,而詐得各該款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求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至52頁)及其全卷查閱無訛。
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本院刑事庭審認明確,且刑事有罪判決之認定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度,遠較民事優勢證據主義為嚴格,自足援為本案認事用法之基礎,並堪認原告確遭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2萬9362元之財產上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遭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手段騙取32萬9362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訴請賠償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9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衍生額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表:原告遭詐欺之時間、金額與方式
原告轉帳時間 原告轉帳金額 原告轉帳進入之帳戶 詐騙方式 遭詐金額轉匯之時間、金額與對象 108年8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 3萬8314元 乙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海」與原告互加好友後,佯稱:可於網路平台trademax投資黃金,如不匯款會遭限制出境云云,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左列各筆轉帳至乙帳戶,待乙帳戶入帳後,再為右列各筆轉匯行為。
108年8月6日某時許,轉帳9萬2145元至第三人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108年8月7日下午4時29分許 2萬2015元 108年8月12日晚間8時46分許,轉帳112萬元至甲帳戶 108年8月8日下午4時2分許 1萬元 108年8月9日下午3時19分許 2萬5028元 108年8月12日下午7時25分許 3萬3800元 108年8月13日晚間8時2分許,轉帳9萬1825元至第三人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108年8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 5萬元 108年8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轉帳2萬元至甲帳戶。
108年8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轉帳11萬4827元至第三人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108年8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 1萬8670元 108年8月22日下午2時44分許 5萬元 108年8月23日某時許,轉帳5萬15元至第三人施仁旺之帳戶 108年8月24日上午7時8分許 4萬3943元 108年8月28日某時許,轉帳1萬8015元至第三人呂芝霖之帳戶 108年8月28日某時許,轉帳5萬9504元至第三人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 3萬7592元 108年9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帳15萬2879元至第三人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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