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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586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29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就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與原告簽立如下所示信用貸款契約債務協商成立,然被告僅繳息至96年12月9日:㈠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2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1萬45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貸款總額10萬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2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萬82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586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290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計畫表各1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其利息損失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收取高息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已屬偏高。
復銀行業者將債務人已違約之類此案件拖延將近15年始起訴主張違約,藉此收取較高之違約金,以獲得債權數額最大化,此種作法雖符合法律規定,卻顯然違背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亦有悖於誠信原則。
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均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均予酌減至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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