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丁駿華
陳麗智
陳彧
被 告 陳宏
黃陳秀麗
陳圓治
陳章明
陳秀珍
陳紆晴
陳能財
(現於法務部○○○○○○○○○服 刑)
陳素華
陳能福
陳能聰
黃○○
兼
法定代理人 黃○○-1(即黃○○之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蓮
被 告 楊○○
法定代理人 石○○(即楊○○之養母)
楊○○-1(即楊○○之養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丁○○及被告乙○、丑○○○、子○○、癸○○、丙○○、戊○○、庚○○、己○○、辛○○、壬○○、黃○○、黃○○-1、楊○○應就被繼承人陳楊玉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丁○○及被告乙○、丑○○○、子○○、癸○○、丙○○、戊○○、庚○○、己○○、辛○○、壬○○、黃○○、黃○○-1、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乙○、丑○○○、子○○、癸○○、丙○○、戊○○、庚○○、己○○、辛○○、壬○○、楊○○(民國100年11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爰遮隱其真實姓名,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
「訴訟之結果,於第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3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3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3人,該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3人,而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行使受告知人丁○○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本件訴訟之准駁及分割方式,對於丁○○之私法上地位自生影響,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丁○○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後丁○○雖未參加訴訟,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其已參加訴訟,依照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確定後,丁○○即不得再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㈢「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80條第4項規定參照。
本件楊○○為中華民國國民,於105年間經石○○、楊○○-1收養為養子,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裁定認可,而石○○、楊○○-1為美國人民,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楊○○、石○○、楊○○-1間之收養關係即應依我國法律及美國法律作為判斷終止收養關係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而石○○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8月3日具狀稱已在美國終止與楊○○間之收養關係,但其也稱尚未在我國辦理終止收養相關文件,也未見其有提出如何之法院認可終止收養之裁定。
揆諸民法第1080條第4項規定,石○○、楊○○-1與楊○○間之收養關係因未經法院認可終止收養,尚未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本件以石○○、楊○○-1為楊○○之養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仍無不合。
㈣「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嗣變更為甲○○,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丁○○係原告之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898元及利息之信用卡債務,迄未清償。
而丁○○之母親即訴外人陳楊玉寶業已死亡,並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丁○○又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行為,是丁○○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但丁○○與其餘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且系爭不動產也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對其餘公同共有請求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不希望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子○○:不了解,丁○○如果不希望分割,那就不要分割,如果不能一人一筆,希望不要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丁○○發生車禍後,身體無法工作,希望可以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庚○○:希望分一分等語。
㈤被告黃○○、黃○○-1(被告黃○○94年2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遮隱其真實姓名,並一併遮隱其父親即被告黃○○-1之真實姓名,兩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希望全部都分割掉等語,並稱:同意分割。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為丁○○之債權人、陳楊玉寶於95年1月2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陳楊玉寶之遺產,由被告13人及丁○○等人繼承,目前尚未分割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城小字第140號判決影本、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號裁定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陳楊玉寶、訴外人陳章成、黃麗英、陳○○(為黃○○之母,應一併遮隱其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除戶謄本影本、丁○○及被告13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以供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9頁、第63頁至第133頁),並有本院金城簡易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復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城小字第140號卷宗核閱無誤,再丁○○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確有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以及丁○○、被告子○○、乙○、丙○○、庚○○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為陳楊玉寶所遺留之遺產,被告黃○○、黃○○-1於言詞辯論期日也未爭執上情,再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13人,並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81頁、第193頁至第209頁、第273頁至第309頁),則除被告子○○、乙○、丙○○、庚○○、黃○○、黃○○-1外,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得代位丁○○請求被告13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不動產: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⒉丁○○為原告之債務人,且為陳楊玉寶之繼承人之一,並與被告13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等情,已如前述。
而陳楊玉寶於95年1月28日過世,被告13人及丁○○迄今尚未分割遺產,而原告於109年8月18日間向本院對丁○○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城小字第140號判決認定原告部分勝訴,並於110年1月11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茲參照,丁○○仍遲未行使分割遺產之權限,以求盡快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有怠於對被告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情事,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民法第82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另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⒉審酌系爭不動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現為丁○○及被告13人公同共有,應可分割。
本院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且原告僅為求得就丁○○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審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以及丁○○、被告乙○、丑○○○、子○○、癸○○、丙○○、訴外人陳章成為陳楊玉寶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訴外人陳章成於101年11月21日死亡,後由被告戊○○、庚○○、己○○、辛○○、壬○○、訴外人陳○○繼承,後因陳○○於103年6月26日死亡,再由黃○○、楊○○、黃○○-1繼承之,本件認丁○○及被告乙○、丑○○○、子○○、癸○○、丙○○、訴外人陳章成繼承所取得部分若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丁○○、被告13人較為有利,至於訴外人陳章成、陳○○先繼死亡,由被告戊○○、庚○○、己○○、辛○○、壬○○、黃○○、黃○○-1、楊○○再轉繼承,此部分繼承人間存在各子股如何分配、如何協調之問題,本應優先由此部分繼承人先透過內部協調之方式尋求共識,若無從達成共識,再由法院透過裁判分割之方式介入,再本件原告代位行使者為丁○○之分割請求權,本件也僅需就陳楊玉寶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做分割,即能使丁○○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處理丁○○之債務問題,就訴外人陳章成之子股分割問題,本無進一步處理之必要,加上此部份子股相關繼承人大部分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若直接予以裁判分割,也將剝奪此部份子股繼承人間協調之空間,可能徒生更多爭議,是本件應認訴外人陳章成之子股相關上開被告間,於訴外人陳章成所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內,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關係,保留協商分割共有物之機會,較能兼顧該子股繼承人之權益,屬較可採之分割方式,故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戊○○、庚○○、己○○、辛○○、壬○○、黃○○、黃○○-1、楊○○於該應有部份比例內保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丁○○稱有因接連遭遇事故,導致無資力還款,希望有合理還款金額等節,應係其與原告如何協商,或是有無更生、清算事由之問題,尚無從做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權利妨礙或消滅事由,難以對原告之請求以及本件訴訟產生影響,併此附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丁○○怠於行使對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丁○○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陳楊玉寶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訴外人陳章成之部分則由該子股再轉繼承人全體共同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丁○○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其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鼎鈞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8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不動產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一編號7及編號8不動產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乙○ 7分之1 14分之1 2 丑○○○ 7分之1 14分之1 3 子○○ 7分之1 14分之1 4 癸○○ 7分之1 14分之1 5 丁○○ 7分之1 14分之1 6 丙○○ 7分之1 14分之1 7 戊○○、庚○○、己○○、辛○○、壬○○、黃○○、黃○○-1、楊○○ 公同共有7分之1 公同共有1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負擔比例 1 原告 1/7 2 丑○○○ 1/7 3 子○○ 1/7 4 乙○ 1/7 5 癸○○ 1/7 6 丙○○ 1/7 7 戊○○、庚○○、己○○、辛○○、壬○○、黃○○、黃○○-1、楊○○ 共同負擔1/7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