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0,城簡,49,2021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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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49號
原 告 錢民雄
被 告 蔡昀臻(即蔡宗甫之繼承人)

林東佑(即蔡宗甫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貞坊(即蔡宗甫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東霖(即蔡宗甫之繼承人)

蔡汶展(即蔡宗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貞坊、蔡昀臻、林東佑、蔡東霖、蔡汶展為被告蔡宗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宗甫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死亡,並經本院向金門○○○○○○○○○函詢被告之繼承人資料,經該所回復被告蔡宗甫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此有金門○○○○○○○○○110年12月2日城戶字第110000207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繼承人為林貞坊、蔡昀臻、林東佑、蔡東霖、蔡汶展等人。

又被告蔡宗甫於本件訴訟死亡,而其繼承人等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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