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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
被 告 鄭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6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98,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年息10.5% 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4 月29 日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98,4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4至42頁),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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