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0,城簡,6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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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68號
原 告 許興禮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訴訟
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張偉霖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拾壹紙,於逾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範圍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將訴之聲明減縮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6萬9,125元範圍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因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請求核發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僅6萬9,125元,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9日許,積欠訴外人蔡清瀧80萬元,嗣於同年月11日許,蔡清瀧將上開80萬元賭債之債權讓與被告,當時原告誤以為賭債在法律上為合法債務,遂同意債權讓與之事。

又原告另向被告借款20萬元,約定月息5分(即每月利息5%),並以本金100萬元(賭債80萬元加上現金借款債權20萬)預扣1個月之利息5萬元後,交付15萬元予原告,其後因原告資金周轉不順,加之被告所收利息過高(相當於週年利率60%),因此先後還款2次月息5萬元後,即未再還款,後於109年間,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因原告仍未還款,被告故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㈡惟被告自蔡清瀧取得之賭債80萬元債權,在法律上無法對原告取得請求權,而蔡清瀧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以此客觀上無法給付之標的為讓與,蔡清瀧自構成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照民法第246條之規定,蔡清瀧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

㈢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實際交付15萬元現金予原告,故兩造間借貸之本金僅15萬元。

且被告既主張兩造借款時約定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8%,利息起算日為109年9月1日,則至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日即110年5月15日,利息數額應為1萬9,125元(15萬元×18%×8.5月÷12月=1萬9,125元),故原告所積欠被告借款債務總額為本金15萬元及利息1萬9,125元,合計為16萬9,125元,扣除原告前已清償之10萬元,僅尚積欠被告6萬9,1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6萬9,125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其中80萬元部分係被告受讓蔡清瀧之80萬元賭債債權。

又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由蔡清瀧駕車搭載原告至被告住處向被告借款,被告以利息按週年利率18%貸予原告80萬元,並當場以現金交付,再由原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為擔保。

於同年月15日原告再度向被告借貸20萬元,被告以相同利率條件貸予原告20萬元,亦以現金交付原告收執,並由原告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為擔保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⒈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予被告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是原告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上情,負舉證責任。

⒉據證人蔡清瀧到庭證稱:「我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原告在105年10月9日與我玩推筒子而輸我80萬元之事實,亦無將80萬賭債債權轉讓與被告之事實,原告從來都沒有欠我錢過,當時是由我開車載原告前往向被告借款,返程時見原告攜帶1牛皮紙袋」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顯見證人對原告並無曾有賭債80萬元之債權,更遑論將賭債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間之借款為賭債債權,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

⒊衡酌證人對於原告是否曾積欠其款項或有無金錢往來之對己有利事項,均為否認,雖就原告向被告借款過程無法清楚說明,然借款時間距其到庭作證時已近5年,且該借款又非其個人事務,加以人之記憶確實會因時間之經過,而對事件之細節逐漸淡忘,故證人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⒋又原告所主張牛皮紙袋非律師開庭隨身攜帶物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詢問證人時,隨手即得提出牛皮紙袋令證人確認,並讓本院附卷,顯見證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先套招,證人之證述不可採等語,然一般民間交易給付高額款項,多習慣以紙條或橡皮筋等綑綁紙鈔,在將一捆捆紙鈔放入牛皮紙袋交付對方,故證人證述原告向被告借款後,於返程時攜帶1牛皮紙袋與一般經驗尚無違背。

⒌且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拿出附卷牛皮紙袋詢問證人之肇因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先詢問證人:開車載原告回來的路上,當時原告有無帶任何的包包,請證人描述紙袋的外觀,並追問:紙袋顏色,證人則證述:原告於返程攜帶之紙袋顏色是牛皮紙袋那種等語,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補充詢問證人時始提出卷附紙袋詢問證人(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原告遽以牛皮紙袋非律師到庭必須攜帶物品,即認證人事先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串證,委無足採。

⒍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原因關係為基於賭博所生,其對執票人即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而為抗辯,為無理由。

則無論被告就其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一節能否舉證,均無從因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由於「利息」本應係指貸與人將金錢出借給借用人後,在借用人尚未返還借款之期間內,該筆金錢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衍生之使用報酬,倘若借款當日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交付15萬元,並非借據所簽立之20萬元等語,然觀被告所提105年10月15日借款契約業已載明「甲方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由乙方,乙方許興禮收訖無誤。」

,且經原告在該借款契約上簽名及捺印指紋,有借款契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係交付20萬元予原告收執無誤,此部分雖為原告否認,然原告未能提出反對之證據加以證明,因此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已清償10萬元部分: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以現金清償借款本金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借款之利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當時以現金還款,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又本院審酌全卷證據尚無足為其有利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明文規定。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

又如債務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6號、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債權人、債務人間如就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應依所約定利息利率計算利息,如有履行遲延之情形,則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不得再依原定利息約定計算利息,亦不得於履行遲延後併算利息、遲延利息。

㈤觀諸被告所提借款契約2紙,其上僅記載:「二、借貸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05年11月11日止,期滿乙方應連同本利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藉故拖延。

三、本借貸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

四、借貸期間屆滿時,乙方應將全部借款及利息一併償還甲方。」



「二、借貸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05年11月15日止,期滿乙方應連同本利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藉故拖延。

三、本借貸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

四、借貸期間屆滿時,乙方應將全部借款及利息一併償還甲方。」

可認兩造僅約定還款期限,卻未就原告遲延還款後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遲延還款後,被告僅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得再依原定利息約定計算利息。

則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範圍為其中80萬元,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18%計算,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餘20萬元,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按年息18%計算,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為由及部分債權業已清償,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應於超過10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18%計算,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餘20萬元,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按年息18%計算,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部分僅利息部分勝訴,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無影響,依前開規定,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許興禮 105年10月11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1日 CH602031 2 許興禮 105年10月1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1日 CH646861 3 許興禮 106年3月1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1日 CH602038 4 許興禮 106年5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1日 CH430060 5 許興禮 106年10月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1日 CH430072 6 許興禮 107年1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1日 CH430123 7 許興禮 107年5月1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1日 CH680326 8 許興禮 107年8月2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1日 CH680338 9 許興禮 108年1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1日 TH0000000 10 許興禮 108年5月1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1日 CH602009 11 許興禮 109年7月27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1日 CH570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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