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0,城簡,7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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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78號
原 告 葉龍

訴訟代理人 呂梨真
被 告 黃鉑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於逾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9,5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9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而系爭本票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又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惟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逾2萬3,500元本金範圍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已清償3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逾2萬3,500元本金範圍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晚上8時許,在全家超商大學店向被告借款4萬3,500元,約定原告應於110年4月4日前還款;

嗣於同年3月8日晚上8時許,原告又在同一地點向其借款1萬6,000元,並約定其應於110年4月8日還款。

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10日匯款2萬元,110年7月1日匯款1萬6,000元予被告,原告已清償3萬6,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各1紙予被告,經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9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前開事實屬實。

㈡又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10日匯款2萬元,110年7月1日匯款1萬6,000元予被告,共清償3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已清償被告3萬6,000之等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已清償之債權種類、金額如下:⒈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所提出之款項自應先抵充利息後,方能抵充原本。

⒉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就借款利率並無具體約定,雖被告稱原告倘於借款到期日後1週內未還款,應給予利率10%利息等語,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系爭本票債務之利息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按年息6%計算。

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均已屆清償期,而上開二債務均為本票債務,依前開民法第322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即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債務儘先抵充,故原告共借款5萬9,500元,於110年6月10日及110年7月1日間二次還款,先扣除利息,再抵充本金之後,原告所剩餘之債務本金應為2萬4,286元(原告各期給付之還款時間、數額、抵充之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3萬6,000元,因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消滅而隨之消滅,惟其中尚有遲延利息之存在,是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債務,應認於2萬4,2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尚未清償。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4,286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援引原因關係之清償抗辯,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附表一: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號】 利息: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葉龍 110年3月4日 4萬3,500元 110年4月4日 110年4月5日 TH667003 2 葉龍 110年3月8日 1萬6,000元 無 110年4月8日(提示日) TH667004 附表二:
1 110年6月10日原告匯款20,000元: ⑴ 附表一編號1本票 計息天數(算至110年6月10日止):67天 攤還利息(未償本金6%計息天數÷365):4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抵充本金(匯款金額-攤還利息-附表一編號2之票面金額):3353元 尚欠本金金額:40147元 ⑵ 附表一編號2本票 計息天數(算至110年6月10日止):64天 攤還利息(未償本金6%計息天數÷365):1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抵充本金(匯款金額-攤還利息):16000元 尚欠本金金額:0元 2 110年7月1日原告匯款16,000元: ⑴ 附表一編號1本票尚欠本金金額:40147元 計息天數(自110年6月11至110年7月1日止):21天 攤還利息(未償本金6%計息天數÷365):1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抵充本金(匯款金額-攤還利息):15,861元 尚欠本金金額:24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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