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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謝翰儀
謝佩蓉
被 告 洪金環
張祉瀛
張祉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祉沛
張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張祉瀛、洪金環、張**(W100*****8)為被告,並聲明為:㈠被告張祉瀛、洪金環、張**(W100*****8)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15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洪金環、張**(W100*****8)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1月6日,登記日期101年3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110年5月17日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追加並更正張祉鑫、張祉沛、張幗珍為被告,追加附表一編號8、14所示遺產為撤銷標的,撤回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為回復登記之標的,並聲明:㈠被告張祉瀛、洪金環、張祉鑫、張祉沛、張幗珍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前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洪金環、張祉鑫、張祉沛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2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6日,登記日期101年3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本院卷二第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祉瀛、洪金環、張祉沛、張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張祉瀛於95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1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65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張祉瀛已陷於無資力。
㈡經查,被告張祉瀛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庭瑞原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張祉瀛唯恐遭原告追索,於101年3月2日與被告洪金環、張祉鑫、張祉沛、張幗珍合意,由被告洪金環、張祉鑫、張祉沛為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張祉瀛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
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張祉瀛應繼承張庭瑞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洪金環、張祉鑫、張祉沛。
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本件被告張祉瀛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於101年3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無償移轉予他人,該遺產分割協議,其性質因屬於處分其財產權,且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㈠被告張祉瀛、洪金環、張祉鑫、張祉沛、張幗珍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洪金環、張祉鑫、張祉沛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2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6日,登記日期101年3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張祉鑫則以:因被告張祉沛認為平均分配此種齊頭式的平等是不對,才做分割登記,所為並非為了規避債務,嗣於107年年底或108年年初,因被告洪金環發生車禍,及伊本人入監服刑,無法處理被告洪金環急需要的錢,才做第三次分配,把伊名下某部分的土地移轉給被告張幗珍,讓被告張幗珍去處理相關事宜。
協議分割時,就伊瞭解只針對不動產為協議分割,附表一編號1及13所示房屋及其占有之土地部分,因被告張祉沛與被告洪金環有鐘錶、眼鏡專長,且其二人為負責人,故附表一編號1及13所示房屋及其占有土地部分,分由被告洪金環與被告張祉沛分別共有,伊是長子長孫,張庭瑞自訴外人即伊之祖父張文遠繼承而得之祖產由伊繼承,被告張祉瀛約自90年始起即未工作,吃住均由家中提供,被告張祉瀛之子在金門的學費、生活費也都是家中及被告張祉沛在供應,被告張祉瀛之子於高雄就讀高職時,由伊供應學費及生活費,分割遺產時除被告張祉瀛本人不想分得外,被告張祉沛亦不願分給被告張祉瀛,被告張幗珍個人表示拋棄,故做出這樣的分割,且被告張祉瀛無經營鐘錶之能力及專業,將附表一編號1及13所示房屋及其占有的土地,分割由張祉瀛繼承亦無意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張祉瀛、洪金環、張祉沛、張幗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庭瑞於100年1月6日死亡。
⒉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101年3月1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洪金環繼承應有部分4/5、被告張祉沛繼承應有部分1/5,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告張祉鑫繼承。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遺產協議可否撤銷?⒉系爭遺產協議是否係被告張祉瀛之無償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據以請求受益人被告洪金環、張祉鑫、張祉沛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祉瀛於95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1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75,65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41號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13頁),應堪認被告張祉瀛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為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查,被告張祉瀛、洪金環、張祉鑫、張祉沛、張幗珍為張庭瑞之繼承人,被告張祉鑫為張庭瑞之長子,張文遠為張庭瑞之父即被告張祉鑫祖父,被告於101年3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張庭瑞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9至103頁,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爭點一:⒈按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就繼承權之拋棄,雖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此時即屬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若特定繼承人協議不分得遺產,實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該形式上無償行為(實質上是否為無償行為,仍須舉證證明)若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無疑。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洪金環、張祉鑫、張祉沛繼承,屬被告張祉瀛財產利益之拒絕,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據以提起撤銷訴訟,依上所述,系爭遺產協議即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得以請求撤銷之標的,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撤銷系爭遺產協議。
㈣爭點二: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協議,即應就該協議係屬被告張祉瀛之無償行為乙情舉證。
⒉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長孫應繼分之風俗慣例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則被告均為張庭瑞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協議雖將系爭不動產僅部分分割予被告洪金環、張祉沛分別共有,部分分割由被告張祉鑫單獨所有,惟被告洪金環既係張庭瑞之配偶,又為其餘被告之母親,渠等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扶養義務之履行等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部分分配予被告洪金環,符合社會常情。
⒊復查,附表一編號7、10至12所示土地為張庭瑞自張文遠繼承而得,或登記原因為繼承,再由被告張祉鑫自張庭瑞繼承而得,有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足稽(本院卷二第171、191、197、20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因考量長孫應繼分之風俗慣例,將張庭瑞所遺部分遺產分由被告張祉鑫單獨繼承。
⒋且本件被告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一致同意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受分配者欄所示,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列入附表編號14所示40000元投資,且被告抗辯斯時僅就不動產協議分割等語,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則被告間是否已就張庭瑞全部遺產進行分配而未由被告張祉瀛取得部分遺產,未見原告陳明,自難認其主張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確屬無償乙節為真。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
則被告張祉瀛所為系爭遺產協議,既有綜合評價上情,已非純然無償將得繼承之遺產分歸被告洪金環、張祉鑫、張祉沛,礙難認屬其無償行為。
⒍況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被告張祉瀛之無償行為乙情,經本院曉諭舉證後(本院卷二第224頁),自陳無法證明,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倘僅形式上以被告張祉瀛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遺產協議屬其無償行為(況於被告於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張幗珍亦未受分配),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
⒎又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是原告與被告張祉瀛間係於95年間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張庭瑞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張祉瀛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
是依前所述,被告張祉瀛就張庭瑞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協議。
七、綜上,系爭遺產協議雖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適格標的,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遺產協議係屬被告張祉瀛之無償行為,且被告張祉鑫抗辯系爭遺產協議乃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之情誼、扶養義務之履行等目的所為,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附表一
編號 張庭瑞遺產 權利範圍 受分配者 備註 1 金門縣金湖鎮新市段000地號 1/1 洪金環(應有部分4/5) 張祉沛(應有部分1/5) 2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2/6 張祉鑫 3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4 張祉鑫 4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4 張祉鑫 5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2/8 張祉鑫 6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4 張祉鑫 7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3 張祉鑫 贈與張幗珍 8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1/1 張祉鑫 賣予黃麗淑 9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1/1 張祉鑫 賣予黃麗淑 10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1 張祉鑫 贈與張幗珍 11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1 張祉鑫 贈與張庭昌 1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3 張祉鑫 贈與張幗珍 13 金門縣金湖鎮新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路00號 1/1 洪金環(應有部分4/5) 張祉沛(應有部分1/5) 14 瑞昌(00000000):40000元 1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附表二
編號 張庭瑞遺產 權利範圍 受分配者 備註 1 金門縣金湖鎮新市段000地號 1/1 洪金環(應有部分4/5) 張祉沛(應有部分1/5) 2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2/6 張祉鑫 3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4 張祉鑫 4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4 張祉鑫 5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2/8 張祉鑫 6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4 張祉鑫 7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3 張祉鑫 贈與張幗珍 9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1/1 張祉鑫 賣予黃麗淑 10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1 張祉鑫 贈與張幗珍 11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1 張祉鑫 贈與張庭昌 1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3 張祉鑫 贈與張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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