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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廖春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商銀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寶華商銀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所附約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3至28頁)。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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