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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王建嘉
朱冠陵
被 告 王靖即蘭湖雅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875 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
借款利率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加0.1155%機動利率計息,其後則加計1.405%機動利息;
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記付;
若被告遲延還款,願依照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息(目前為年利率2.22%)加計年息3%記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還款至110年6月29日,嗣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剩餘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尚未清償,並抵銷存款2,530元後,迄今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基準利率(月調整)影本、催告函及回執影本、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3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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