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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9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龔筱祺
陳慕勤
被 告 林亞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14,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14,825元(含本金175,796元、已結算利息20,925元、已結算費用18,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承受前揭信用卡業務。
因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民事聲明異議書狀所附書狀辯以本件債務(主權利)以其繳款帳單最後結帳日95年6月26日起算迄今,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其從權利(即利息、違約金)亦同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財政部89年4月25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四)字第0910042058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商授字第095012198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登報資料在卷(本院司促卷第11至53頁、本院城簡卷第41至70頁)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又被告雖以前情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雖就該項債務為時效抗辯,然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
而原告就被告書狀所載之時效抗辯,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兩造曾就本件債務為債務清理協商成立,惟被告繳款一次後即於95年11月4日毀約,本件債務之本金時效自應被告毀約之翌日即95年11月5日起算,並據原告提出理債協商查詢資料及催收歷史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債務協商成立後又毀約為實。
㈢兩造既就本件債務成立債務清理協商,足認本件債務於被告承認時中斷時效,嗣被告於95年11月4日毀約(中斷之事由終止),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95年11月4日重行起算本件債務之時效,而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其債權未罹於15年時效。
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利息 計息本金 175,796元 週年利率 18.9% 15% 起訖日 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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