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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9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吳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09 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於98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後仍未全數清償,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催收放款查詢資料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第27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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