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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彩麗(即陳允居之承受訴訟人)
陳兆天(即陳允居之承受訴訟人)
陳芝瑩(即陳允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伯洸、張珈瑛即金拌麵小吃店間因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9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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