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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1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黃苡慈
鄭喻云
被 告 張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34元,及其中新臺幣52,053元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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