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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徐志青
賴森林
被 告 陳松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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