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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徐志青
被 告 張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明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線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並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訂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契約),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屢次催告被告償還仍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借據契約第6、7、14條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5-17頁、第59-64頁),堪信為真。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契約第6、7、14條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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