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1,城小,143,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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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城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賈孟青(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借貸款未還,然被告業已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三、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右上角收文章),是被告死亡在原告起訴之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

是原告對被告起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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