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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蔡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4元,及其中新臺幣7,274元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47至54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㈢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未使用2支門號達30個月時,原告可向被告請求2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4,011元、12,057元之專案補貼款,核其性質,屬契約不履行時之違約金,且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依上開說明,違約金之酌定,固可審酌債務履行之情形,惟本件被告若只因提前終止契約,即使原告享有如此高額之違約金,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足見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
爰斟酌原告受損程度、付出之勞務、被告違約情節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各酌減為2,000元、2,0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74元,及其中7,274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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