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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紀欣
被 告 鄭雅竹
鄭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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