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1,城簡,28,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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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28號
原 告 胡國芳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蕭天民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斜線區塊、面積33.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原告於前項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污水管或其他管線等民生生活所需設備,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漁村段(本件所涉土地均在漁村段,故以下僅載地號,段名皆省略)181-1地號土地為我所有,該地為建地,且屬袋地,並自18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我為在181-1地號土地興建住宅,需取得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斜線區塊之通行權始得興建,然因18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拒絕我通行。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得就通行範圍鋪設路面並設置管線。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181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斜線區塊、面積33.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就原告於前項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污水管或其他管線等民生生活所需設備,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訴外人蕭國財買得181-1地號土地,因鄰地180地號土地也是蕭國財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應先通行蕭國財所有之180地號土地,不應通行我所有之181地號土地。

又蕭國財原為180、181-1地號土地所有人,可藉由18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無須通行我所有之181地號土地,原告繼受取得181-1地號土地,自亦不得對我主張通行權。

再者,原告所請求之丁方案並非損害最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181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斜線區塊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區塊有無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18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8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180地號土地為蕭國財所有,18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福財所有,18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翁福贊所有(另181-3、183、182-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本可供通行使用)。

2.181-1、181-2、181-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81地號土地。

3.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向蕭國財購買,取得181-1地號土地所有權。

4.被告所有之18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現正興建住宅中,原告訴請通行之範圍(即丁方案)經比對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建築圖(本院卷一第203頁),並未影響被告興建中之建物本體。

5.原告所有之181-1地號土地於85年1月20日都市計畫發布前,地目為「建」,得興建住宅使用(本院卷一第126頁)。

6.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在「長度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不得小於3公尺(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

是以,原告訴請通行之丁方案,所請求私設通路之寬度係符合上開規定之最小寬度3公尺(此為原告請求通行面寬3公尺之原因,但此請求有無理由,則為兩造攻防重點,詳下述)。

㈢原告主張得通行被告所有之1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方案所示區塊,並得於其上鋪設路面並設置管線,被告不得妨害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前段,訴請通行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斜線區塊,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請求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其鋪設路面並設置管線,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原告所有181-1地號土地為袋地:⑴經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現場履勘後,地政局繪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

以之比對地政人員履勘時所提供之空照圖(本院卷一第245頁),可知原告所有181-1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⑵又原告所有181-1地號土地於85年1月20日都市計畫發布前,地目為「建」,得興建住宅使用,但因未鄰建築線,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借用鄰地作為私設通路與建築線相連接,並符合私設通路之寬度,方可申請建築,業經本院函詢金門縣政府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126、137頁)。

是該地既可興建住宅使用,卻因無通路可連接建築線而無法申請建築,自屬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建地」之通常使用,核屬袋地。

2.原告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訴請通行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斜線區塊,且本件並無同條項後段之適用: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181-1、181-2、181-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8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對照金門縣地政局於111年8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81頁),已堪認原告所有181-1地號土地因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建地之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甚明。

是原告所有181-1地號土地既屬分割形成之袋地,自僅得通行被告所有之181地號土地以連接道路用地(即建築線)。

⑶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在長度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是經函詢金門縣政府,亦確認原告訴請通行之私設通路至少需3米寬(即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

綜核上情,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斜線區塊,應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因此部分通行權存在,原告始得就其所有之建地即181-1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

⑷至被告辯以:原告係向蕭國財買得181-1地號土地,因蕭國財為鄰地180地號土地所有人,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在本條項前段、後段相競合下,應先適用後段規定,原告應通行蕭國財所有180地號土地,而非我所有181地號土地等語。

惟查,依地政局於111年8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81頁)所示,蕭國財所有180地號土地雖與原告所有181-1地號土地相鄰,但蕭國財所有180地號土地與道路用地之接觸僅止於「一點」,毫無面寬可言。

暫不論通行180地號土地所行經長度明顯大於丁方案,即便借道180地號土地與道路用地相連接,仍因面寬不足,無法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原告仍無從申請建築,無法為建地之通常使用甚明,自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亦無所謂該條項前段、後段相互競合情事,或原告因繼受蕭國財而不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181地號土地。

再者,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權之限制,並未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要件,被告辯稱仍有丙方案(即通行陳福財所有之182地號土地)損害較小等語,不無誤會。

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難認有據,無由為採。

3.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設置管線: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所有181-1地號土地為建地,可供建屋居住使用,且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可通行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斜線區塊,均已審認於前。

審酌原告訴請通行之範圍並無礙被告興建中之建築本體,且係連接至道路用地之最短距離,應屬對被告所有181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又為供原告日後興建住宅及居住使用,當有埋設電路、管線等生活所需設備之必要。

是被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應負有容忍義務,不得為妨害行為。

4.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部分,尚難為准:經核,原告請求被告於其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乙節,此部分顯逾原告所援引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涵攝範圍。

因上開規定僅止於容忍管線設置,即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尚不及於鋪設柏油或水泥。

再者,依原告所提被告最新施工照片(本院卷二第55頁)所示,被告就原告訴請通行部分,業以水泥鋪設。

日後縱原告得通過該部分上下而設置管線,亦應選擇對該地損害最少之方式,以衡平維護被告之所有權(縱不得不開挖鋪面以設置管線,亦應回復原狀至「與被告原先鋪面相同之狀態」)。

是以,若准原告任意選擇於其通行權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對被告鄰地所有權所生損害,實難認係最少。

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為准。

5.綜上所述,原告所有181-1地號土地為袋地並屬建地,為達建地之通常使用,原告得訴請通行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斜線區塊,並得於通行權範圍內設置管線。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181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斜線區塊、面積33.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原告於前項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污水管或其他管線等民生生活所需設備,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原告請求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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