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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71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4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期於當月15日攤還本息,若有遲延不繳款情事,延滯期間之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20%計算;
又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12萬元,約定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以每1個月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週年利率13%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應依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
超過6個月者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信用貸款及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2份、現金卡、帳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違約金及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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