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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城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元平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
被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馮安瑞即馮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城補字第1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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