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 二、「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亞影公司所簽發,被告背書,以民國11
-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呂應必(即亞影公司之負責人)間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
-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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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天成
被 告 倪振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查本院依原告陳天成之聲請對亞洲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影公司)、被告倪振聽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5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渠等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亞影公司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提出異議之理由係主張原告持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本票與被告並無關聯、票面金額中部分為借款利息,且已給付部分借款利息等語,前半部分明顯屬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後半部分乃係以票據原因關係部分不存在或消滅對抗原告,並主張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債權已經部分消滅,此應係依照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性質上屬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者,也係基於個人關係之請求(至於被告主張之事由符合法律規定與否、有無逾越被告所能主張之範圍或是否為被告所能持以主張者,均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所主張之抗辯事由性質上為原因關係抗辯)。
是被告所為均屬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效力不及於亞影公司,因此系爭支付命令就亞影公司部分,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亞影公司與被告於票據法上連帶負擔給付票款責任,若確認其中一部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或有可能影響亞影公司負擔之債務,因認本件訴訟於亞影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之規定,於111年10月5日職權對亞影公司告知訴訟,此有本院111年10月5日金院弘民信111城簡字第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嗣亞影公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亦未具狀表示其是否參加訴訟或為任何實體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亞影公司所簽發,被告背書,以民國111年3月27日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6萬元、票號AD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票據),經提示後於111年3月28日遭退票,嗣屢經原告催討,亞影公司與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亞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呂應必(即亞影公司之負責人)間之債務為借貸關係,雙方約定每月利息3分,應付15,000元,並已給付24萬元以上之利息。
被告與上開2人間無任何關係,只是從中介紹雙方相識,也無收取任何利息或佣金,前開借款與被告並無關聯。
另票面金額中之6萬元為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持有系爭票據,原告經提示後於111年3月28日退票,原告並持該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經被告聲明異議(亞影公司未聲明異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應為:㈠原告是否得持系爭票據,對被告請求返還票款;
㈡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有無部分不存在或消滅之情事?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持系爭票據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
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
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
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持有系爭票據,並在提示後於111年3月28日退票業如前述。
而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票據形式上必要記載事項並無欠缺,且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自得持系爭票據向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原告持系爭票據向被告為請求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依系爭票據,對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對於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辯稱系爭票據中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亞影公司間之借款及利息等語;
原告則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於109年11月25日之借款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就系爭票據之原因性質上為借款及利息乙節,兩造主張內容相符,可堪認定。
至於該借款及利息關係究存在兩造間或是原告與亞影公司間之問題,依照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借款關係是存在於亞影公司與原告之間,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案僅能依照原告之陳述,認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之借款及利息。
⒊針對系爭票據之56萬元,均為借款抑或有部分為利息乙節,被告陳稱票款中5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借款;
6萬元之原因關係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原告亦陳稱6萬元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兩造之陳述內容相符,系爭票據中50萬元部分之原因關係為本金;
6萬元部分之原因關係為利息乙節應堪認定。
⒋既系爭票據中6萬元部分之原因關係性質已能確定為利息,依照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自應就此部分利息存在(包括兩造有約定利息、有6萬元以上之利息債權已經發生且尚未清償等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自陳兩造間之借款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自無從認定此部分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就此部分票款為原因關係抗辯即屬有據。
⒌至於原告嗣後又改稱系爭票據的56萬元都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但原告已為前開自認在先,若要撤銷前開自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但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票據中尾數6萬元部分為借款而非利息,自無從認原告得撤銷前開自認。
⒍被告雖另辯稱已給付18萬元之利息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償還如何款項、該款項係針對前開借款為償還等節,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從憑採。
⒎從而,被告主張系爭票據中,6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因關係乃屬有據,其餘抗辯則無從採信。
原告依照系爭票據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即於法有據,超過之部分則應予駁回。
㈢支票準用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關於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等規定業如前述。
系爭票據之發票日期為111年3月27日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發票日翌日即111年3月28日起依上揭利率支付利息,與票據法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㈣又本案被告異議效力不及於亞影公司,原支付命令命亞影公司為給付之部分業已確定,本件亞影公司也非訴訟當事人,自無庸也無從再對亞影公司之部分重複為連帶給付之諭知,而亞影公司、被告於本案判決之範圍內,仍應依照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併此附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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