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1,城簡,73,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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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73號
原 告 翁世章
被 告 翁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票據返還與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權不存在。

嗣具狀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票據(下稱系爭票據)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

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其聲明變更為請求系爭票據全部債權不存在,並增加請求返還系爭票據、不得強制執行之部分,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

但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其已清償系爭票據之原因。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票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票據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借款150萬元給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借款50萬元給原告;

又於某日提領現金借款8萬元給原告,兩造間共存在208萬元之借款關係。

原告於111年1月11日開立系爭票據即係在擔保上開借款。

而原告已按月支付17,100元利息給原告,並已於111年8月1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分別償還50萬元、150萬元、8萬元,共208萬元給被告。

詎被告仍主張有50萬元未清償,並持系爭票據聲請本票裁定並提起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確認系爭票據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1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並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除原告所主張之208萬元借款關係外,尚在110年12月8日至同年月30日間,由原告以休旅車搭載被告至金門縣金城鎮之臺灣銀行、郵局陸續提款共50萬元,被告並有將該50萬元交付給原告,故兩造間之借款總額共為258萬元,且此258萬元均為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對象。

而原告雖已償還208萬元,但迄今未清償前開50萬元,系爭票據之債權尚未消滅,被告持有系爭票據、並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持有系爭票據,被告有持系爭票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認定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又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其中50萬元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中;

另兩造有在110年12月10日簽立借據1紙,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已交付前開借款;

被告另有在110年11月2日借款150萬元給原告、在不明時間借款8萬元給原告;

原告有在111年8月1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匯款50萬、150萬、8萬元給被告;

原告有在111年1至7月間按月匯款17,100元給被告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又原告有在110年12月2日、111年8月1日分別匯款17,100元給被告,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1頁;

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而對於原告之主張,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應為:㈠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性質為何?擔保範圍係兩造間之208萬元借款,抑或為兩造間之258萬元借款;

㈡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有無因清償而完全消滅?茲分述如下:㈠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性質均為兩造間的借款債權: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208萬元之借款本金債權,其餘50萬元部分則是空的,本即無原因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26頁)。

被告則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258萬元的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就208萬元部分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兩造並無爭執,但就剩餘50萬元部分,其原因關係性質究為借款或者自始不存在乙節,此為基礎原因關係如何定性之問題,依照前開說明,應由發票人即原告負擔舉證證明之責。

⒊針對上開50萬元票據債務自始不存在原因關係乙節,原告僅泛稱沒有拿到50萬元、沒有借據等語。

但從原告也自承兩造間之8萬元借款部分無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兩造間之借款並不見得均會簽發借據,徒憑無此部分50萬元借據乙節,自無從推認系爭票據之前開50萬元部分也不存在原因關係。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50萬元部分確為溢寫、不存在原因關係,自無從認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屬實。

⒋另被告稱前開50萬元之部分,其原因關係係擔保兩造間50萬元之借款等語,其性質上屬於不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對於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性質所為自認行為,原告雖辯稱未收到此50萬元借款,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毋庸舉證,即得採為本判決認定之基礎。

依此本件可認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性質均為借款,而非一部借款一部空白不存在。

⒌從而,本件應認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性質均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至於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258萬元之借款關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則屬另一層面之問題(論述如後)。

㈡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僅在208萬元額度內曾經存在,且此208萬元均已因清償而消滅: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性質已確立為借款業如前述,而原告既主張僅借款208萬元而非258萬元,自應依照借款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該有爭議部分之50萬元借款契約,以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否則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258萬元之借款關係。

⒊就此,被告固提出存摺影本5紙(見抗字卷第65頁至第73頁),並稱其有在110年12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3日分別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領款超過50萬元並交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有領款之動作,無從證明其領款後確實有交付原告,也無從推認其領款係因兩造間之如何借款關係所為,徒憑此一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上開有爭議部分之50萬元借款關係。

此外,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雖為258萬元,但實務上開立較高票面金額預留更多借貸空間、高開票面金額擔保利息之給付、先交付票據但未取得全額借款者均所在多有,僅以系爭票據,也無從證明兩造間之借款總額確為258萬元(包括該有爭議部分之50萬元借款關係)。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除無爭議之208萬元借款關係外,尚有何借款契約以及交付借款之行為存在,本件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上開有爭議部分之50萬元借款關係。

⒋兩造間既僅存在208萬元借款關係,而原告已返還208萬元給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又兩造間僅其中150萬元有計算利息,週年利率為11.4%,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

依此,原告所應給付之利息應為每月14,250元(計算式:150萬元x11.4%/12)。

而原告在110年11月2日匯款150萬元給被告;

原告於111年8月29日返還150萬元給被告;

原告在110年12月2日、111年1至8月間,每月均有匯款17,100元給被告均已如前述。

另被告也未對此一款項之性質為上開借款之還款乙節表示爭執,則本件足認原告已給付9個月共153,900元之借款利息給被告。

而被告借款150萬元給原告之期間雖接近10月,但縱以10月計算,依照兩造所約定之利率原告共應給付142,500元之利息給被告,原告所給付之利息款項顯已超過上開應給付之利息,兩造間之借款利息已全數清償,前開原告所返還之208萬元自係全額充抵本金,兩造間之208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即因清償而全數消滅。

⒌至於被告雖又稱原告就其餘借款有答應要給付利息,但並未給付等語,然原告否認此點。

觀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抗告程序中,自陳108萬元是無息借之等語(見抗字卷第107頁),可見兩造間自始就超過150萬元之借款部分,確實並未約定應給付利息。

被告雖另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抗字卷第113頁),該截圖中原告曾稱:超過150萬元的錢也會比照優惠存款利率給付等語。

但此等文字並未陳明係在指稱兩造間之借款,尚難僅以此認定所謂超過150萬元的錢即在指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

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應由定約雙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當之,被告所提上開證據縱足證原告有為前開陳述,也未見被告有為答應收受利息之表示,亦未見兩造有就何時開始給付、已經過之期數如何計算、如何給付等細節磋商並達成合意,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此一給付利息之部分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就借款關係超過150萬元部分產生新給付利息之契約。

本件自無從依被告此部份陳述,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尚有一部或全部並未消滅。

⒍從而,本件應認系爭票據之原因借款關係僅有208萬元之部分成立,超過此數額之原因關係自始不成立,且原告已清償此208萬元部分之全數借款,此208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消滅。

㈢系爭票據之原因借款關係既已全數清償(超過208萬元之部分則為原因關係不成立),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已全數不存在。

且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主張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亦屬不存在。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系爭票據之債權既已歸於消滅,則被告持有系爭票據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原本,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非系爭票據之債務人,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其不存在,但被告仍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之財產仍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13條,請求確認系爭票據之債權不存在、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1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返還票據部分本院業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即毋庸再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部分另為審酌,併此附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1 翁世章 111年1月11日 111年6月30日 No:296602 25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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