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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吳哲維
被 告 李沁恩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城小字第10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4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49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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