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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小字第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游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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