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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金福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於追加後訴之聲明第3項中特定欲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本件起訴狀中,追加後訴之聲明第3項僅泛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但究欲請求返還如何之金額,均無從自聲明內知曉,此一聲明難以特定請求給付之範圍,自於法不合,原告應補行提出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
2 提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號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本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部分之面積,並陳報前開建物及請求被告返還部分之交易價額。
並依照陳報之價額繳納裁判費。
原告追加訴訟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也未見原告陳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未見原告有提出該房屋之第一類謄本或面積,導致無從計算原告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陳報左列事項,並依照陳報之價額,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1,220元,補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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