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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惠鈴
上列抗告人與被告方天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就第一審裁定所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再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所提訴訟,業經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所指濫訴,前已裁定駁回並處抗告人罰鍰。
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應補繳抗告費1000元,並就所處罰鍰10萬元供擔保,其所提抗告方合乎程序要件。
爰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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