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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吳哲維
被 告 黃澤培即集頂資訊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6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澤培即集頂資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就系爭借據第4、7條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據系爭借據第10條約定,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5月25日該期款項,因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已全部到期。
因此,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堪信為真。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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