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2,城簡,7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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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72號
原 告 李淨萱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莊志成


王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3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34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莊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莊志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左右,在金門縣金城鎮城隍廟附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王文豪租用帳戶。

王文豪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其所有之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莊志成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金門縣金城鎮城隍廟附近交付莊志成。

莊志成再以微信等即時通訊軟體傳送王文豪帳戶之戶名及帳號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萬國娛樂」詐欺集團成員。

嗣「萬國娛樂」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王文豪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後,自同年3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注下標,要繳保證金及所得稅等語,導致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轉帳,因而受有410,346元之損害等語。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莊志成、王文豪連帶賠償前開410,3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3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文豪部分:認諾原告之前開請求㈡被告莊志成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第384條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⒈原告所主張被告莊志成前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王文豪前開行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111年度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7至130頁、第179至247頁)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檢閱無訛。

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認明確,且刑事有罪判決之認定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度,自足援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則被告莊志成、王文豪分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

⒉此外,被告王文豪於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莊志成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此外,被告莊志成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是認原告確因被告2人之行為,受有410,346元之財產上損害。

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⒊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莊志成、王文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從而,被告2人既經原告求償而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號案卷第93、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莊志成、王文豪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0,346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衍生額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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