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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81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陳偉良
陳偉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鳳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偉良、陳偉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兩造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土地格局雖屬方正,然面積狹小,如以原物分割方式,每人可分得面積為24平方公尺,不利共有人使用,無法發揮最大效用,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偉志:系爭土地上有金門縣○○鎮○○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被告父親所有,父親過世前將系爭土地分給3個兒子;
然而父親過世後,系爭建物因三個兒子都無法回來處理,所以沒有辦理繼承登記,仍是父親的名字,惟被告之90多歲母親仍住在系爭建物裡面,伊願用25萬元買回原告之應有部分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偉良:被告陳偉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有房地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房地,面積過少,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房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始能將房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㈡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且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及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城司簡調卷第49、97至101;
本院卷19至21、47至49、79至81、131至135頁),堪信為真正。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有金門縣地政局112年12月7日地測字第11200093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3頁),而被告陳偉志固稱90多歲母親仍住在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裡面,惟此何以成立不能分割之事由,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是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透天厝,有現況照片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而依被告陳偉志所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名下,且目前為被告之90多歲之母親使用中,若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不大,且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之一或被繼承人,若以原物分割,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
又因系爭建物為透天厝,各共有人亦無法辦理分得房地之單獨所有權登記,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
另被告陳偉志雖表示願以金錢向原告買回其持分之方式而分得系爭土地,惟就金額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取得共識,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是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避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㈣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金沙鎮,附近生活環境良好,具有一定市場價值,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系爭土地與建物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
參以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則變價方式分割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
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經濟效益等情事後,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土地
編 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範圍 1.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72 全部 2.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49 全部
附表二: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朱祐宗 三分之一 2. 陳偉志 三分之一 3. 陳偉良 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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