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
-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 二、被告則辯以:
- (一)兩造是在頂堡牙醫附近發生車禍,我在交叉路口因為會車所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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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82號
原 告 湯平妹
被 告 吳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金門縣金寧鄉堡山路往金鼎國小方向行駛,行經頂林路與堡山路交岔路口(金寧鄉頂堡150門牌號碼旁)時,與原告騎乘之NCU-8909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車速非常快,原告因受被告之撞擊導致人與機車倒地,腦部出血且因此昏迷不醒,直至救護車前來送醫急救。
詎料,被告明知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肩膀挫傷合併肩鎖關節損傷等傷害,且因此而昏迷,卻仍加速逃逸,被告除涉及肇事逃逸之刑責以外,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⑴醫療費用:自112年1月20日起因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就醫及住院自費負擔新臺幣(下同)4,630元、198元、100元,合計4,928元。
⑵機車受損之修繕費用:8,300元。
⑶工作損失:85,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係金門縣金城鎮東門中繼市場之水產經營批發商,車禍後於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因創傷性腦出血而無法工作,致生工作損失17日,依照每一日5,000元計算,合計為85,000元,水產批發無法提出收入證明,可同意以基本工資做計算。
⑷看護費用:27,295元。
原告於傷病之期間,原告配偶向公司請假並於原告身邊日夜看護費用,原告配偶原先於金門縣金寧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管理課技術員,一個月薪水54,590元,照顧原告半個月,則以半個月薪水做計算,合計為27,295元。
⑸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車禍導致驚嚇過度,且昏迷數日,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是在頂堡牙醫附近發生車禍,我在交叉路口因為會車所以停下來,剛開始以為是撞倒路邊小圍牆,但沒有發現原告,經警察通知始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依照速限行駛,發生車禍的原因是原告沒有遵守交通號誌、又沒有駕駛執照所致。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修車亦花費18,000多元,也算是被害人,請求抵銷。
又鑑定報告沒有到現場勘驗,應不正確,但原告若有提出證明單據,我願意賠償原告三成之費用,請依法判決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本件交通事故照片,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卷宗,有該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為憑,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也自認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且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雖原告乙○○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被告甲○○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而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且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經診治而支出醫療費用4,630元、198元、100元,合計4,928元,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又其主張傷病之期間,配偶照護17日,需專人照護2至4週,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1月29日金醫歷字第1131000480號函及回覆單載明原告需專人照護2至4週在卷可稽,原告提出配偶於金門縣金寧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管理課技術員112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54,590元,請求計半個月薪水27,295元為看護費用之損失,亦屬合理。
⒉原告雖稱於本件車禍前,在金門縣金城鎮東門中繼市場之水產經營批發商,車禍後於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因創傷性腦出血而無法工作,致生工作損失17日。
然其未能提出收入證明,或其他報稅資料,所請每日工作損失5,000元,無以為憑。
又原告非屬勞工,亦無從以勞工最低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此部分之請求,要非有據。
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有上開警局照片可按,且其機車修理費8,300元並有光順興機車行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證,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負有賠償之責;
惟應予以折舊計算始為合理,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騎乘之機車,其出廠日為111年8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號警卷第7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46元(計算式:8,300-{8,300×0.536×(5/12)}=6,446)。
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痛苦,兼衡被告已年邁、原告經營水產批發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妥適。
⒌至被告請求原告亦應賠償其本件交通事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修理費,並提出估價單;
然該估價單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20日後近10個月之同年11月14日始為之,無從證明該車損是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而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主張抵銷,難認有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繪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49頁),顯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且為肇事主因,本院因認被告過失責任應減輕為30%,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計算應為26,601元【計算式:(4,928+27,295+6,446+50,000)x30%=26,601】,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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