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2,城簡,85,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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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姵璇
陳彧
被 告 翁克群
翁克良
翁凱誠
翁璿澔
翁凱欣
翁秀玉
邱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克群、翁克良、翁凱誠、翁璿澔、翁凱欣、翁秀玉、邱冬華與被代位人邱春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邱春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7,983元,及其中本金162,930元暨應計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邱李金宏所有,邱李金宏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邱春華及被告翁克群、翁克良、翁秀玉、邱冬華,及訴外人翁克章公同共有;

嗣翁克章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被告翁凱誠、翁璿澔、翁凱欣繼承。

系爭不動產未分割前,屬上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邱春華債權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邱春華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並聲明:系爭不動產以原物或變價,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除被告翁克良曾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是邱春華自己的事,應由邱春華自行負責」、「分割沒意見,我的權利保住就好,其餘沒意見」等語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被代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金院深民字第1100000115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且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惟除被告翁克良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準此,被代位人邱春華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參照前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邱春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五、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目前有人居住,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0頁),倘以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影響居住者之權益甚鉅;

且公同共有遺產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參照上開說明,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是考量系爭不動產中尚含有人居住之建物及其基地,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經濟效用與利益,使各繼承人有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本院認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較為妥適。

佐以被代位人邱春華與被告翁克群、翁克良、翁秀玉、邱冬華、訴外人翁克章為被繼承人邱李金宏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規定,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而訴外人翁克章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凱誠、翁璿澔、翁凱欣,該被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各為18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邱春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邱春華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被告各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一:
編號 系爭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之土地 全部 2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之土地 全部 3 金門縣○○鄉○○村○段000○號之建物(門牌:金門縣○○鄉○○村○○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邱春華 6分之1 2 翁克群 6分之1 3 翁克良 6分之1 4 翁凱誠 18分之1 5 翁璿澔 18分之1 6 翁凱欣 18分之1 7 翁秀玉 6分之1 8 邱冬華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6分之1 2 翁克群 6分之1 3 翁克良 6分之1 4 翁凱誠 18分之1 5 翁璿澔 18分之1 6 翁凱欣 18分之1 7 翁秀玉 6分之1 8 邱冬華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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