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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雲
相 對 人 金三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4,378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74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城簡字第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7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4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城簡字第61號(下稱本案)受理。
是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實,經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本案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本票債權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
依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71,888元,已逾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從而,相對人前開利息損失,應以該執行延宕4年期間,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即為654,378元(計算式:3,271,888元×5%×4年=654,378元)。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654,378元為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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