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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城補字第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學食堂即潘祁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項目一至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03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2,0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名稱為「大學食堂即潘祁」、「潘祁」,然究係為何對二人起訴,並未加以說明,且被告「大學食堂即潘祁」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被告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
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補正其住所或居所(記事欄勿省略)。
㈢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被告為何人,原告應補正被告正確名稱、組織型態。
(是「大學食堂即潘祁」還是「潘祁」?)。
就被告「大學食堂即潘祁」,應一併陳報其組織型態(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如有法定代理人,亦應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2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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