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2,城補,30,2023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補字第30號
原 告 庹宗瑜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明定。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63,762元。

此外,原告聲明1、2所為之聲明,與聲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目的同一,就此部分不併算價額,併予敘明。

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元) 項目 起始日 (民國年/月/日) 終止日 (民國年/月/日) 足年年數 不足年日數 利率 (%) 計算式 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1 35,100 本金 35,100 2 35,100 利息 92/6/9 104/8/31 12 83 20 35100x(12+83/365)x20% 85,836 3 35,100 利息 104/9/1 112/10/19 (暫以原告起訴日為終止日) 8 49 15 35100x(8+49/365)x15% 42,826 總 計 163,76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