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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吳怡璇
被 告 蔡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22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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