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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小字第8號
原 告 旭呈活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榛
被 告 董炘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管轄合意係指兩造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經查,被告雖設籍於金門縣,然經詢其實際住所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經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原告亦表同意。
審酌對兩造程序主體權之尊重,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則依兩造合意移由彰化地院審理,當符合兩造利益,亦無損於公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移送彰化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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