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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佳勳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承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承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58號受理中,下稱系爭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上開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應可信實,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上開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訴非顯無理由,從而,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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