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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元典
訴訟代理人 林雅好
被 告 林雪治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雪治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金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庵前160號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適同一車道前方由原告林元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前方車況減速,被告遂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第一、第二、第三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上情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相關犯行,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號),經本院以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車禍受傷臥床療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84元;
另原告康復後因無法久坐久站,經醫師診斷需購置護腰帶、四腳手杖輔助行動,輔具費用共計2,350元;
又被告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及其家庭生活之精神上創傷與痛苦,就此請求精神賠償247,166元。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乃源於原告於車道中急速煞停,原告應與有過失;
另就精神賠償部分,考量原告受傷之情況並不需開刀,且事發不足一個月即可外出正常活動,顯然原告所提金額過高。
此外,原告所提出的手仗、護腰帶之購買的時間是在111年11至12月間,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兩個月始購買,顯然有不合理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㈡兩造在111年10月7日14時55分在金門縣○○鎮○○路○○○○○○○○000號交叉路口發生系爭事故。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0日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原告無肇事責任。
㈣原告支出四腳手仗750元、護腰帶1,600元、醫療費用總計48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依照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本件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規定甚明。
⒉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之事實,乃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所自承,亦有上開證據存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及之,貿然撞擊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醫急救時乃經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醫師診斷受有第一、第二、第三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等傷害,此有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城交簡附民卷,以下稱附民卷,第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亦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屬實,並處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憑,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以,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上開傷害,原告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484元等情,乃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至39頁),核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⒉輔具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輔助行走而購買四腳手仗750元、護腰帶1,600元之輔具,並提出金門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大賀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5、39至41頁)。
被告雖辯稱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兩個月始購買,顯然有不合理之處等語。
惟本院審酌原告遭此系爭事故傷害,對原告之家人、家庭生活均有巨大影響,於原告未來生活行走時,自有倚賴上開輔具之必要,且購買輔具之原因係因醫生開立醫囑後始購買,並無顯不合理之處。
是應認原告前揭主張項目,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乃於111年10月7日至金門醫院急診,並經醫囑診斷原告日後行動受限,須有他人在旁協助一情,此有金門醫院111年10月7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可見原告傷勢確實為嚴重,對原告日後生活、行走態樣影響甚大,常理而言應承受相當顯著之精神痛苦;
兼衡被告之主觀意念、造成傷害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暨經本院調取兩造名下財產資料(為個人隱私,內容均詳卷),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7,166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洽當,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2,834元(計算式:484+750+1,600+200,000=202,834)之損害賠償金額。
五、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於車道中急速煞停、未注意車況,與有過失等語。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經查,本件車禍之主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0日鑑定意見、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至17、21頁),足見被告過失甚明,顯然原告就此難以預防,應認原告無過失責任可言。
是以,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然卻未提出實證以圓其說,本院自無從採認。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2,834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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