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3,城簡,16,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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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宗道



李德天


李大粘

上 三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金振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弄 0號 原 告 李宗德


被 告 辛員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2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不當暫停於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段外側,適訴外人即原告等4人(下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金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經該路段往盤果路方向行駛,因剎車不及致兩車碰撞(下稱系爭車禍),李金猛受有肝腫瘤破裂且血管栓塞術後、腦硬膜下出血、臉骨多處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及多次治療後,仍於112年7月20日,因肝癌引發腸胃道出血死亡。

被告違規停車造成系爭車禍,並進而導致李金猛多次治療未果死亡,是李金猛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顯有因果關係,被告應為李金猛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李金猛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李金猛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5,07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5,60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8,3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7萬9,477元,被告應賠償李金猛,並由原告等人繼承其權利;

另原告因李金猛死亡受有巨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8,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於事故地點(道路邊線為白線,表示未禁止停車)暫時停車,並未違規,且該時氣候良好,交通順暢,被告之停車並未影響任何車輛行進,李金猛卻在沒有任何剎車及閃避之情形下,直接撞上A車後方,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應無責任。

又李金猛死亡原因為「肝腫瘤破裂併腹内出血」,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若鈞院認被告有過失,原告所請求費用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就各項請求抗辯如下:1.醫藥費:醫療費部份僅111年3月6日至111年3月18日與系爭車禍有關,其餘醫療費用皆為肝上皮細胞癌治療,與系爭車禍無關,不應計入。

2.看護費:應提出專人看護需要之證明,李金猛111年3月7日至3月9日入住加護病房因有專業醫療人員照護,不得主張看護費用。

3.交通費:僅111年3月6日至同年月18日、3月18日之臺北榮總到松山機場4,300元之交通費用與系爭車禍有關,其餘均為治療肝上皮細胞癌之費用,逾越此範圍不得列入;

又李金猛機票費用敬老票為1,100元,重大傷病及赴臺就醫均由金門縣政府全額補助,非李金猛之支出不得計入4.增加生活支出:原告所提出必要性支出之證明,蓋其均為肝上皮細胞癌所致,並非因本件車禍而起。

5.慰撫金:李金猛死亡為肝腫瘤爆裂引起之腸胃道出血,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應就請求金額提出具體估算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2.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3月6日12時16分,將A車停於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段外側,適李金猛騎乘B車經該路段往盤果路方向行駛,因剎車不及致發生系爭車禍。

李金猛當時受有疑似顱內出血、顴骨骨折,右脛骨骨折、門牙斷裂、顏面撕裂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㈡嗣李金猛於112年7月20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李金猛死亡與系爭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居家長照機構收據及移工薪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3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應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應為若干?㈡李金猛死亡與系爭車禍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係屬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如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即得認違規人依法應負過失責任,如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則縱有違規行為,亦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罰而已,並不當然推論違規人因此即應負過失責任。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自應先就被告確有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抗辯伊係在慢車道臨時停車未熄火,並有打方向燈,並未違反交通規則等語,並舉交通部99年8月5日交路字第0990043326號函及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20頁),是被告將A車暫停於上開路段外側,是否即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尚屬有疑,惟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若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仍應以該違反規定確有過失致生系爭車禍,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對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之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3.又查,依李金猛於警詢時所述:…我當時沿伯玉路2段外側機車道直行往東林汽車路口方向(金城方向),突然一部休旅車從我左側車道向右切向我機車前方,他切換車道時沒有打方向燈,加上他切換車道的時候距離我很近,我完全來不及採取反應就與他發生碰撞,碰撞之後我就都沒有印象了,是直到後續到醫院我才回復記憶。

路況良好、天候晴、視線正常。

前方障礙物只有那部車輛。

無號誌。

…很近,詳細距離不清楚。

完全來不及採取反應。

...我機車車頭與對方汽車車尾。

我機車幾乎全毀,已經報廢了。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大約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4.再依被告歷次所述:..我當時沿伯玉路2段往金城方向行駛,準備送貨去頂堡,事發前我臨停在路邊接洽送貨事宜,臨停時間約1分鐘,結束後我打左轉方向燈,並等待後方通過,等待時間約10幾秒,此時發現有一台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沒有減速就直接撞到我汽車車尾。

碰撞後我就趕緊下車並撥打119報案。

路況正常、天候陰天、視線正常。

無障礙物。

無號誌…在對方距離我還有一段距離的時候,我認為對方應該會切到內側車道繞過我的車,但沒想到對方一直都沒切換到內側車道,直到他距離我很近的時候我才意識到對方會撞上來。

意識到危險時距離已經很近,但詳細幾公尺我不清楚。

我來不及採取反應…我汽車左後車尾被對方機車車頭撞上。

我汽車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後方向燈殼破碎、後保險檢桿及後箱門有擦痕及凹陷。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當時是靜止狀態(引擎發動),車速為0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5.又依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為:「李金猛騎乘B車行駛在機慢車道上,被告駕駛之A車顯示警示燈,並停靠在李金猛同向之機慢車道上,當時天氣視線良好,且由影像中可見李金猛在被告車輛後方駕駛時間至少有10秒。」

等情(見本院卷第443至444頁)。

6.綜上,李金猛於警詢時所述之事故發生原因與被告所述有間,惟對於事發時之現場狀況為:「路況良好、天候晴、視線正常、無號誌」乙情,大致相符,是李金猛應無不能注意前方停有車輛之情形;

且勘驗內容亦顯示被告駕駛之A車有顯示警示燈,並停靠在李金猛同向之機慢車道上,當時天氣視線良好,且李金猛看見A車後至少有10秒,應有充足反應時間無疑;

而被告雖臨時停車於機慢車道上,惟因有顯示警示燈以適度提醒後方來車,是難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7.另本件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回覆結果略以:一、李金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二、辛員棟駕駛自用小客車,難以預防,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3日北市監金鑑字第1133009796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9至433頁),故被告就系爭車禍應無肇事原因,應堪以認定。

8.而原告固主張被告違規停車,影片中可見係撞擊後始閃燈等情,而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應有過失,並請求送覆議等情。

然本件既送事故鑑定,並已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而認定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本院參酌上開卷證,認原告前開主張與相關事證不符,是原告認被告有過失為臆測陳詞,均無可採,其另請求再送覆議鑑定,亦認已無調查之必要。

9.承前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李金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而李金猛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亦非被告事先所得避免,則其對於李金猛之行為,所致生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亦無防免之可能,應無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就系爭車禍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就李金猛死亡與系爭車禍發生亦無因果關係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李金猛因系爭事禍,受有疑似顱內出血、顴骨骨折,右脛骨骨折、門牙斷裂、顏面撕裂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嗣於112年7月20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李金猛之死亡原因為肝癌、腸胃道出血,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與本院所調取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病歷資料核閱相符,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日北總企字第1139905650號、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5月6日金醫歷字第1131002925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至389頁),然系爭車禍並無相關報請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及偵查資料,是李金猛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無相關因果關係,即屬有疑。

3.另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就李金猛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無相關因果關係,分述如下:⑴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略以:「二、經核閱,病人李○猛(身份證: W10018****)為77歲男性病人,原自87年已罹患肝癌,於仁愛醫院及於104年在羅東博愛醫院接受經皮酒精注射;

其後因肝癌復發於106年3月到110年5月於本院接受7次以上住院肝動脈栓塞化學療法(TACE)。

於111年5月至111年3月,因肝癌惡化合併骨盆骨轉移,曾於本院5次住院接受標靶治療及放射治療,系爭車禍受傷前一日(111年3月5日)甫於本院出院。

三、經查,病人於111年3月6日21時47分,由民間醫療救護員送抵本院急診就診,主訴病人於日間在金門騎機車時,追撞前方箱型車送至金門醫院,意識清楚,全身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膝、上唇、左眉及左下臉頰處予傷口縫合),2顆門牙斷裂。

因病人曾於金門醫院急診出現出血性休克,經輸血治療穩定後,轉至本院接受後續治療。

經診治,病人有輕度腹內積血,疑似肝腫瘤破裂、硬腦膜下出血、臉骨多處骨折、右側髕骨骨折。

於111年3月7日凌晨2時21分接受緊急血管攝影檢查,發現無急性腹內出血,經預防性栓塞治療,於本院急診加護室住院治療,於111年3月9日轉至一般病房,本院111年3月15日護理病程紀錄顯示:病人意識清楚,雙上肢肌力5分,左腳肌力5分,右腳肌力4分,使用石膏鞋後,可搭配助行器於病床旁走幾步,走路步態尚穩,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擬搭乘軍機返回金門。

四、再查,病人再次因肝癌惡化,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於本院住院治療達9次。

其末次於本院住院治療至112年4月18日,已逐漸惡化至癌症末期及臥床狀態,於本院出院返回金門接受在地安寧緩和醫療。

五、總此過程,病人於112年7月20日死亡,應是肝癌末期所致,而111年3月6日發生車禍事故,病人有輕度腹內積血,疑似肝腫瘤破裂,雖有可能是腹部鈍傷所致少量腹內出血,但並無因車禍事件惡化慢性病病情,而導致死亡結果。

病人於112年7月20日因末期肝癌死亡與111年3月6日發生車禍事故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有該醫院113 年5 月31日北總急字第1139906741號函及函覆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427至428頁)。

⑵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略以:「病患於112年7月18日掛急診主訴為血便,診斷消化道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

過去病史有肝癌併骨轉移。

病患因消化道出血於112年7月20日死亡。

死亡原因與111年車禍無明顯關係。」

,此有該醫院113 年5 月6 日金醫歷字第1131002926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

⑶綜上,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李金猛於112年7月20日死亡,時間間隔1年有餘,李金猛之死亡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本屬有疑;

且李金猛本身健康狀況即屬非佳,系爭車禍雖造成顱內出血、顴骨骨折,右脛骨骨折、門牙斷裂、顏面撕裂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惟此均非被告最終死亡之原因;

再者,李金猛死亡後未經相驗解剖程序,尚難判斷李金猛之死亡原因為何?又依前開醫院之回覆,均認系爭車禍與李金猛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其與李金猛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4.又原告另主張若被告之行為與李金猛死亡間無相關因果關係,但仍與李金猛之「重傷」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

惟查,李金猛因系爭車禍受有疑似顱內出血、顴骨骨折,右脛骨骨折、門牙斷裂、顏面撕裂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李金猛受何重傷?且依前開所示之車禍原因鑑定報告,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

再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件爭點整理簡化協議為「1.系爭車禍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應為若干?2.李金猛死亡與系爭車禍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本院自無須再行判斷李金猛是否受有重傷?被告行為與李金猛受有重傷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8,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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