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民事-KMEV,113,城簡,2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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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秉富
被 告 許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其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再參酌管轄權制度之設計,以當事人應訴方便為其目的之一,將管轄法院定於距離其住所甚遠之法院,無異剝奪其應訴之權利。

是以,在數法院俱有管轄權時,原告在起訴時本來就得自行選擇便利之法院管轄,若原告誤向較為不便利的法院請求,而後又聲請移轉管轄時,自應考量原告應訴便利性及原告選擇為認定優先管轄之標準,以維護管轄權制度設計之本旨。

倘若要求原告先行撤回訴訟再另向其他有管轄權法院起訴,亦將使原告疲於處理文書、寄送流程,無異侵害當事人便利使用法院資源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張秉富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許祐誠提供予詐騙人士之金融機構帳戶,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失,爰提起本訴。

惟自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城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觀,被告係於高雄市六合夜市內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是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高雄市,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而原告係於110年10月13日至新竹英明街郵局臨櫃匯款入被告提供予不明詐欺人士之金融機構帳戶,此有原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係新竹縣,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如前所述。

惟本院審酌若本件於本院審理,原告所住地點為新竹市,必先就近至臺北松山機場或臺中清泉崗機場始得搭乘班機至金門尚義機場再轉乘計程車至本院,如此一來,原告每次往返本院之成本包含客運費用來回新臺幣(下同)500元、機票費用來回4,000至5,000元、計程車費用來回400元,總計費用約為5,000至6,000元。

而客觀上,對於受害之原告而言,只因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案件在法務部現行規範下,須以被告戶籍地之地檢署管轄,而非犯罪所在地管轄或由被告自行選擇實際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致刑事案件於被告戶籍地管轄,除對戶籍地設於外島,且平時未於外島生活之被告較為不便外,亦同時侵害身為告訴人之原告,使原告陷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則須花費時間成本至本院開庭,或提起獨立民事訴訟須另行支付裁判費之兩難困境,反而係制度性運作下,使原告退卻求償及不利應訴之情狀,變相係刑事政策侵害原告之權益,若原告有多位均在臺灣本島,更讓被告有僥倖逃脫求償之心態,等同鼓勵犯罪行為人於犯後將戶籍地遷移至偏遠縣市,透過增加告訴人時間成本方式或不諳法令之心態規避求償,難謂適當。

而本件原告既然已經提起獨立民事訴訟,其雖自陳係因不諳法令而誤以為僅能向刑事案件之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然若本院要求原告撤回起訴後,再由其自行依其本意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顯然係徒勞原告之時間成本,無異與當事人便利使用法院資源之立法意旨相違。

㈢原告於113年3月20日以電話向本院表示:我因為詐欺的案件這兩年到高雄、臺東、南投各法院都有開過庭,造成很多不方便,去金門的機票錢很貴,成本太高了,為甚麼我被騙還要自己負擔那麼多成本,所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向你們聲請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基此,考量本件原告之住所地新竹縣既屬侵權行為結果地而有管轄權,且原告亦已積極向本院具狀表示希望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113年3月12日陳報狀及本院113年3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應認若由該法院管轄更有利於原告;

併參酌本件被告之居所地位於高雄市,相較於由本院管轄,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亦能減輕其往返交通之負擔,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事。

㈣綜上,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結果地為新竹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本案應有管轄權,若將本件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利於兩造,且更符合管轄權制度設計之本旨,是原告具狀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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