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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23號
原 告 黃于蘋
被 告 何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號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何冠賢涉有侵占等犯罪嫌疑,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1號案件偵查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迄未偵查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外,兩造就本件之同一事實,已於金門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相關陳述供檢察官偵辦,而被告是否涉有侵占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偵查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及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即若遭起訴後之刑事審判程序)並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兩造均表示同意於本件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終結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院認有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終結並告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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