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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29號
原 告 謝皓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劭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本院113年度城補字第1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參照上開說明,其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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